第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区河道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污水排放规定和在河道内洗涤有毒有害物体的;

二、倾倒垃圾等各种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堆物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挖掘河道或损坏河道设施的;

五、擅自设泵取水的;

六、违反河道卫生管理的;

七、损坏河道绿化的;

八、违反规定在河堤、渡槽、水闸、水坝上行驶各种机动车辆、滚动机械的。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