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对壅水、阻水的桥梁、涵闸及其它水中构筑物,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标准和规划要求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或使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所有在河道上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排涝要求,保证汛期河道行洪畅通。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