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湖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从金湖取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金湖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责令其停止排放。排放生活污水的,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排放工业废水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金湖内从事渔业养殖和捕捞活动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金湖内航行燃油机动船的,没收其船只,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金湖航行的船只向湖内排放污水、污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围湖、填湖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金湖内倾倒各种垃圾和废弃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毁损环湖游览道,破坏花草树木以及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在环湖游览道行驶车辆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放养家畜、家禽的,除没收外,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