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