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