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八条已修改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4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