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历史风貌的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和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