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