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