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在立案中违反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二)未经法定立案程序,私自决定受理案件的;
(三)重复受理案件的;
(四)越权受理案件的;
(五)未及时受理案件的;
(六)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
(七)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答复即开庭审理的;
(八)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抢先作出判决的;
(九)采取或者解除诉讼保全措施的;
(十)采取或者拒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十一)未按法律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
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