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治理项目土地的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的,应当告知财政部门和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并依法报经批准。批准占用的,由占用土地单位按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补偿资金中的财政投入部分,由区县财政部门存入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农民自筹和劳务折资部分,返还农民。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