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黄龙玉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效下列区域和设施的安全范围内禁止开采龙陵黄龙玉资源:(一)学校、军营、工厂;(二)城镇、村(居)民集中居住区;(三)公路、铁路;(四)水库、河流、引水干渠、城乡供水水源地;(五)输电线路、铁塔、油气管道。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