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禁止盗窃或者哄抢黄龙玉矿石;禁止为非法开采黄龙玉资源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林地开采黄龙玉资源;禁止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黄龙玉资源管理职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窃或者哄抢黄龙玉矿石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黄龙玉资源管理职务的,由龙陵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为非法开采黄龙玉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提供工程机械、运输工具、电力设备等便利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设备,没收采出的黄龙玉矿石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林地开采黄龙玉资源的,由龙陵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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