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修改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第三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重大事项决议或者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执行。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