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七条已废止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