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六条已废止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评估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1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