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审计机关利用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机制,并对使用其工作结果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结果失实或者违法、违规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另行组织审计。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