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