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实施地方性法规的主管机关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通知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