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以及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