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