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侧重于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