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已修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二)未配置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三)在客流量激增时,未采取相应措施组织疏散、换乘、疏解客流的;(四)未依法处理乘客有效投诉的。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