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

(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