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第十四条已废止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一)政府拨付一定数量的用于发展乡镇企业的周转金;(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不高于百分之十的资金;(三)基金运营产生的收益;(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