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胶东调水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工程设施和水位观测、通信、照明、输变电等其他设施;

(二)在专用输电线路上搭接线路;

(三)损害调水工程的其他行为。

水质保护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