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促进供销合作社发展条例/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第三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挪用供销合作社的资产;占用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的经营场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应当事前与供销合作社协商,并对被占用资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合理置换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