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二)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有前款(二)项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