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二)无正当理由,擅自将法律援助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三)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