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

(一)法律援助指派函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批办单;

(二)委托代理协议及其他委托手续;

(三)起诉书、上诉书、申诉书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法律文书副本;

(四)会见委托人、当事人、证人谈话笔录及其他有关调查材料;

(五)答辩书、辩护词或者代理词等法律文书;

(六)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协议或者行政处理(复议)决定等法律文书副本;

(七)结案报告;

(八)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结案材料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向办理该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除外。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