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第二十三条已修改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销法律援助:(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