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撤销法律援助:

(一)提供虚假或者伪造经济困难等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据材料的;

(三)利用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法律服务机构。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