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已废止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