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民族学校。
民族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工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教师到民族学校任教,加强民族学校教师的培训,优先培养民族学校师资力量,适当提高民族学校教师的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给予倾斜。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