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