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点时政类报社、重点新闻网站等重要新闻单位,广播电视发射传输台;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渡口、跨江大桥、越江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运营单位,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大型数据中心运营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运营单位,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运输、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
(十二)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