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发包方不得强制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中有成员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失踪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