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承包合同登记及其他登记材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管理。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不得限制和阻挠,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