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市容治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履行成本合理确定,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