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标语和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涂写、刻画、张贴的标语和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拒不接受处罚或者逾期不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后书面通知有关通信企业按照通信服务协议规定处理。有关通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被暂停通信号码的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通信企业恢复其通信号码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通信号码使用所需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方法规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