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居住证持证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 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 按照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四) 育龄夫妻在居住地享受和常住人口同样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 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和儿童计划免疫服务;
(六) 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
(七) 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 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迁入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九) 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租、购城镇保障性住房;
(十) 参加居住地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
(十一) 依法加入居住地工会等组织和参与居住地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十二) 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