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七条已废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