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进行舱室驱气、熏舱,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