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迅速作出反应,并可以依法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需要调用污染清除设备和船舶参加清污的,有关单位、船舶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协调,有关费用由责任船舶承担。

内河水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清污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