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批准文件;
(三)选址意见书;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