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七条已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确需修改规划的条件和实施办法,由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