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六条已修改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机关,应当每两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