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