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