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