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已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