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五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三条已修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以教育发展为宗旨的基金会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择校费、赞助费等与入学相关的费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