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