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已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